为了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1)。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
第四条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六条获得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进出口黄金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内登记,并完成初次交易。
第七条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批。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受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八条申请黄金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金融机构会员或做市商,具备黄金业务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的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稳定的黄金进出口渠道,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有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二)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年矿产金10吨以上、其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在境外黄金矿产投资规模达5000万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者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有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的矿产企业;
(三)在国内有连续3年且每年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在境外有色金属投资1亿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矿产企业;
第九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制品)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用黄金制品的教育学习管理机关、科学研究机构等。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供内部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相关材料;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实物黄金库存量证明;
(八)黄金矿产的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出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复印件、商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批复文件复印件、银行汇出汇款证明书复印件,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开釆黄金有关证明,企业近3年的纳税记录,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出具的黄金产能证明和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的登记证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地市级环保部门出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还应当提交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有关证明材料、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
(九)教育学习管理机关、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教育学习管理机关、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九项材料,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范围内商品的、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
因加工贸易转内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送申请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内销的说明材料、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合同等材料及其复印件。
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变更)时向海关申报境内购置黄金情况,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第十三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由受赠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做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申请人进行核查,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在办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货物进出口时,凭《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自签发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使用。被许可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在凭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曰前持原证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规定,及时上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的执行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以下方式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之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应当遵守国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发生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以囤积居奇等方式恶意操纵黄金交易价格,或有欺诈等其他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
(九)拒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被许可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受理其进出口申请;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